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先生」及「 趙宇彥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梁芸甄 佯稱可加入「幣安」平臺購買外幣賺錢 云云 ,致梁芸甄陷於錯誤。傅振育與 尤勝慧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勝慧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尤勝慧帳戶)交由傅振育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梁芸甄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土地銀行,於109年6月29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尤勝慧帳戶;尤勝慧則於109年6月30日10時40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88號)自尤勝慧帳戶臨櫃提領118萬元,旋悉數交由傅振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尤勝慧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尤勝慧之上訴而確定)。
(二)傅振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振育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玉婷 借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玉婷帳戶)存摺、金融卡,再將李玉婷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仙女」之成年人使用。「小仙女」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謝聖致 等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玉婷帳戶,旋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李玉婷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振育之供述。
(二)尤勝慧、李玉婷之供述。
(三)尤勝慧帳戶交易明細、李玉婷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即被害人梁芸甄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五)證人即被害人謝聖致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證人即被害人 邵羿寧 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交易結果截圖。
(七)證人即被害人 吳品柔 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交易結果截圖。
(八)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鴻 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投資網頁截圖、交易結果截圖。
(九)證人即被害人 蘇靖翔 之證述,及交易結果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尤勝慧、「胡先生」及「趙宇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另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出面轉交款項及提供帳戶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併列被害人梁芸甄遭詐欺後匯款28萬元至 白良順 名下帳戶部分,且認被告與白良順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被害事實,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客觀上亦未與被告提供尤勝慧帳戶及轉交尤勝慧領得款項犯行存有具體關聯,自非被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均為110年1月)、金額(均為新臺幣)1謝聖致自109年11月下旬起,向謝聖致佯稱得在betcitv.zfxftw.com/cent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6日19時34分、2萬元⑵6日19時37分、1萬8528元2邵羿寧自109年11月19日起,向邵羿寧佯稱得在sl.smtc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5日21時34分、5萬元⑵15日21時35分、5萬元⑶15日21時55分、3萬元⑷16日17時46分、5萬元⑸16日17時47分、5萬元⑹16日17時48分、3萬元⑺17日12時56分、1萬元⑻22日16時47分、5萬元3吳品柔向吳品柔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6日21時9分、1萬元⑵21日21時12分、1萬5184元4吳家鴻自110年1月中旬起,向吳家鴻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21日19時42分、5萬元⑵26日17時22分、4萬元5蘇靖翔自109年12月1日起,向蘇靖翔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25日19時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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