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 高福秋 (原名: 王福秋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等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8萬6,83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認為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故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價值準備金證明、戶籍謄本、新運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至11頁、司調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3至7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中華郵政及國泰人壽保單數筆。關於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司調卷卷第7頁反面),前開房地之現值金額總計為910萬7,135元;關於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回函表示,聲請人有保單2筆,應發還保價金額總計為5萬7,175元(見本院不給閱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回函表示,聲請人名下2筆保險已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9日失效或解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餘保險公司並未回覆本院。
㈢以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即房地價值910萬7,135元及保險解約金2
63,507元及中華郵政應發還保價金額5萬7,175元,已足以清償其總債務38萬6,831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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