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霞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張麗真 律師 林慶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被告六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雙方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次日起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訂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承攬本工程,並以被告六易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與正芳公司合稱為被告)為正芳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六易公司放棄先訴抗辯權。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檢驗本工程之施工是否符合施工圖說之規格及品質,經真禾公司查核後發現諸多瑕疵,原告因請真禾公司進行複驗因而支出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檢驗費用),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9條第2、5項、第26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檢驗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正芳公司應依照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進行施工、擔保本工程無瑕疵、原告並得要求改善瑕疵,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至4項約定,正芳公司負有改善瑕疵之義務,原告遂根據真禾公司查驗後出具之複驗報告(下稱複驗報告)記載之瑕疵,初步估計欲改善本工程瑕疵之費用為3,009萬3,285元(下稱缺失改善費用),自得依照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逾期完工罰款、未依期完成瑕疵修補罰款之約定,本件正芳公司應於102年10月26日完工,然迄今仍未完工,原告自得自該日起按日0.3%計算逾期完工罰款,現暫請求500萬元,且正芳公司未依原告指示於105年9月23日前提供改善工程計畫書,原告自得從105年10月4日起按日0.3%計算逾期完工罰款,現暫請求500萬元,故逾期罰款部分合計為1,00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檢驗費用、缺失改善費用、逾期罰款加總後扣除正芳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464萬5,021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萬8,264元(計算式:檢驗費用105萬元+缺失改善費用3,009萬3,285元+逾期罰款1,000萬元-1,464萬5,021元=2,649萬8,26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經協商不成,兩造同意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同意以該項約定作為仲裁協議之證明,足見兩造間存有仲裁先行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均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約定應行仲裁之範圍,原告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起訴,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妨訴抗辯,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與正芳公司)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經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同意以本項約定作為仲裁協議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兩造間就本工程確實存有仲裁先行之約定,且觀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屬兩造因系爭合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約定應行仲裁之事項,況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為何未依照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仲裁協議約定先行仲裁而逕行提起本件本訴、反訴時,兩造均未對於本件屬於因系爭合約履行所生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提請仲裁乙節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七第74頁),益徵本件兩造之紛爭確有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故被告抗辯雙方間已成立仲裁協議,雙方間紛爭解決程序為仲裁先行,故本件應先行提付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屬有據。
五、另本件於106年間繫屬於本院時為合議審判組織,由審判長 李世貴張惠閔黃信滿 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張惠閔行準備程序,依法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嗣因受命法官輪辦事務期滿,經法官會議通過調動,改由審判長李世貴、張陳財旺、 許珮育 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許珮育行準備程序,依法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嗣經該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獨任審判獲准後,裁定撤銷原合議庭組織,自107年1月2日起由法官許珮育獨任審理進行審理(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6頁),並由法官許珮育於107年4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四第511至514頁)。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受合議審判之訴訟權即應受保障,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之依據,即不容恣意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法院組織於106年間採合議審判時即告確定,兩造於自始未表示同意變更法院組織,且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原審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本件於107年1月2日以簽呈及上開裁定之方式變更合議審判為獨任審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本院於107年4月25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難認適法,實質上概屬由受命法官許珮育進行之準備程序,難認被告於該日到庭陳述即屬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仍有上開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中既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未遵守仲裁條款,先行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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