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
,距案發時間106年7月15日,約1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4,58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4頁)之折舊額為8,339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4,580÷(5+1)=9,0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54,580-9,097)×0.2×11/1
2=8,33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為4萬6,241元(計算式:54,580-8,339=46
,241)。上開費用再與鈑金8,100元、塗裝1萬2,150元
合計,共為6萬6,491元(計算式:46,241+8,100+12
,150=66,491),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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