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胤恆
被 告 姜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及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就兩造爭執要點闡述判斷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借貸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共計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8,400元,扣除還款9,000元,尚積
欠79,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為證。被告則陳稱不記得借款金額,並爭執原告未提出
交易明細之款項部分,然參酌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之訊息明
確回覆「這樣積欠您6.5W」,可見原告所列當日以前3筆借
款明細均屬真正,而同年月31日至8月19日間之借款,亦經
原告於訊息中詳列各筆日期及金額,並註記部分借款用途等
內容,酌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3次還款共計9,000元部分,
被告亦自承沒有印象,顯見原告就被告借、還款之帳務紀錄
及結算,較之於被告更為詳實而具可信度,足堪信實。
㈡關於利息請求方面
原告雖並請求各筆借款各自借款日起,均至108年3月3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1,297元,以及上述本金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於借款之初有利息以及還款期限之約
定,就此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應認本件借款,係
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且無利息之約定,自僅得於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時起,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本件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自當以起訴始發生催告效力,而
以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相當期
限、即108年5月29日為返還期限,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