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廖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莊岳樺
蔡秉蒼
被 告 陳昭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雄司小調字第107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岳樺於民國107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在
高雄市○○路、站前南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甲車右前車身受損,原告因此修車花費維修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90元,另原告為系爭事故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支出費用
3,000元,合計受有27,390元之損失,而系爭事故之所以發
生,是被告駕車從右邊車道突然左切,與直行之原告擦撞所
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一半責任,應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
13,6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在乙車的左後方,是甲車
突然變換車道造成事故,車鑑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無肇事因素,所以應該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莊岳樺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路段與乙車發生擦撞
,致甲車車身右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4,390元,
原告另因申請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而支出3,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以為佐證(見雄院卷第3頁至第15頁),並與
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復經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甲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駕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乙2車之停止位置在同一車道內,乙
車在甲車右前方,車身與車道大致平行;在乙車左後方之甲
車則呈現車頭略為朝向右前方,車身與車道非平行之情形,
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則若原告所主張甲、乙2車案
發前之行向屬實,何以原本直行之甲車車頭遭遇來自右側之
撞擊後,未因衝擊力道導致車頭左偏,卻是呈現向右偏移之
情形?不無疑義。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突然
切過來,莊岳樺閃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若當
時情形係乙車從右側突然左偏,且莊岳樺曾經嘗試閃避來自
右側之乙車,又何以事發後甲車車頭方向反而會是朝向乙車
,而非因閃避乙車而偏向乙車之反方向?實有疑問。反觀被
告所辯當時甲車在乙車左後方,係甲車向右變換車道擦撞乙
車,造成系爭事故之情形,則與上開甲、乙2車案發後之相
對位置及車身角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且系
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莊岳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9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亦可佐參。是原告主
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系爭事故,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
,既無事證堪認屬實,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