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曹昌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羽
      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就兩造爭執要點闡述判斷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判斷
關於本件車禍肇責,原告主張全為被告之過失,被告則抗辯
兩造責任各半。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肇事現場及兩造車輛受損照片等綜合以觀,被告所駕車車輛
原係行駛於康寧街,左轉往伯爵山莊方向,在該寬廣之交叉
路口中尚未完成左轉時,左後車尾與欲右轉康寧街閃煞不及
之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依該肇事交叉路口相當寬闊
,且視線清楚之客觀情況,酌以兩車撞擊部位及受損痕跡,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閃煞不及而肇事。本院綜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
候因素、關係位置、各原因力之大小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各應負擔1/2之肇事
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牌照TDG-2206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
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4月2日,
已逾4年,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15,67
0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13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70÷(4+1)=3,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29,055
元,共為32,189元(計算式:29,055+3,134=32,189),
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雖另提出國都汽車濱江服
務廠工作傳票、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份,主張就部分零
件曾經更換之折舊起算點,然此等資料均無修繕單位之印文
,與本件修繕估價單蓋有修繕單位之印文不同,不足認屬真
正,亦難憑認部分零件確曾更換為新品,自不影響上述折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7日受有營業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每日收入平均1,486元之標準計算,
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10,402)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維修日數證明及上述函文影本可參。被告雖抗辯依租車
行情1日金額以800元至1,000元之標準較為合理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足憑採。
⒊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共計42,591元(計算式:32,189+10,402=
42,591),按兩造過失肇責各1/2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96元(42,591÷2﹦21,29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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