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延祐
謝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延祐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謝宗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補充「被告廖延祐、謝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8行、第2頁第1行「2段巷」,應修正為「2段255巷」。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延祐、謝宗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廖延祐、謝宗宇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謝宗宇共同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沒收。被告廖延祐共同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沒收之,雖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收。本件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81頁),核屬被告謝宗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廖延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宗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宇、廖延祐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saei
dae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謝宗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2段巷底倉庫,告知廖延祐其有於109年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可販賣,廖延祐應允後,謝宗宇、廖延祐共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即由廖延祐在臉書社群以「 黃恩婷 」之名義在「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臺」上刊登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廖延祐,廖延祐遂與警員達成以20,000元含運費之合意,相約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停車場交易,廖延祐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自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2段巷底倉庫拿取謝宗宇預先包裝完成之天堂鳥類標本後,指示不知情之貨運司機 張巨文 至上開地點交付標本,張巨文於111年11月24日23時許抵達大潤發停車場後,為警出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宇及廖延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網頁截圖、臉書對話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謝宗宇及廖延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公報關於保育類物種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謝宗宇及廖延祐,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謝宗宇及廖延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