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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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上訴人 劉育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育葦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法院若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駕車因過失碰撞被害人蘇春雄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炎,因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一審亦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刑,嗣被害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死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所犯法條(罪名),除告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外,固再行告知上訴人:「因告訴人(被害人)業已死亡,本案可能會變更原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見原審卷第86、106頁),然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完畢,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仍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劉育葦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未減速停止貿然直行,適有蘇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春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因而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為訊問,而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蘇春雄嗣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傷性腦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復未依法命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一變更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86、10
6、129、131頁)。從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程序時,雖已知悉原判決所認定其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名,然並無就該罪名及犯罪事實進行辯論,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難謂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
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適遇交通號誌故障無運作,其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遵守現場交通員警之指揮,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蘇春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嗣並於111年2月8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等情,理由內係引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其採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惟依原審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僅提示原審法院之「死亡通報警示(蘇春雄)」資料,並未提示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原審未經合法之調查,逕將該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與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程序有違,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遭受撞擊,嗣於111年2月8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引用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至25行)。惟稽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7日、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等,於同年5月6日即本件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同日進行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28日轉普通病房,6月8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評估,7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並於同年7月9日、8月6日、9月3日、9月24日至該院就醫共4次等情(見警卷第11、13頁);另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被害人死亡同日即111年2月8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乙之原因)貧血、創傷性腦出血」(見原審卷第60-1頁)。惟被害人雖於109年5月6日因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然迄111年2月8日方因敗血症死亡,其109年9月24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後,後續之就醫、復健情形如何,其身體狀況及傷勢疾病有無發生何種變化,何以於案發後相距1年9月餘發生死亡結果等,均未見原審向醫療機構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或後續就醫紀錄等資料予以究明,或為必要之函詢確認,亦未於被害人親屬 蘇諒智 到庭時就此等經過情形加以詢明。則被害人除因車禍受有重傷害外,其間隔相當時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不明,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此關係上訴人是否必須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刑責,原審並未詳予釐清並進一步於判決理由說明,徒憑前述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即予認定本件行為與死亡結果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重傷罪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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