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訴人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上訴人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國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被上訴人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惟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給付新臺幣八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本息之訴、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方國英給付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8年起向被上訴人方國英經營之被上訴人民本裕公
司購買桶裝瓦斯,並自101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6月)起向該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下稱液化氣),約定單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其中1元為運輸費、2元為設備維修費)。方國英請其上游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富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惟隆至伊處建置瓦斯儲槽設備,安裝流量表,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並提供蕭惟隆製作之「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下稱系爭換算表)予方國英,作為民本裕公司向伊請款計價之依據。方國英、蕭惟隆實際提供之液化氣為丙烷,以系爭換算表所示,每1度應換算為3.31公斤,方國英卻以1度換算4.6公斤計算,並依中油公司公布當月之價格加3元計價請款,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向伊詐領1,038萬3,957元(下稱價差損害)。
㈡蕭惟隆為湮滅其幫助方國英詐領瓦斯費用之證據,於107年1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影片,教導方國英將管線壓力設定值由0.7公斤/㎡改為1.0公斤/㎡,應與方國英就上開詐領費用,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國英、蕭惟隆依序為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價差損害,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方國英自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浮報中油牌價向伊公司請款,致伊另受有34萬6,449元之損害(下稱浮報牌價損害)。
㈣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3萬0,406元(下稱系爭損害),其中1,025萬4,349元自107年7月11日起、47萬6,057元自同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方國英給付系爭損害本息。
二、被上訴人各辯以:㈠民本裕公司、方國英:
⒈民本裕公司與上訴人口頭協議成立液化氣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自101年1月起販售液化氣(丙烷)予上訴人,約定每度以4.6公斤計價、每公斤為中油公司公告液化氣牌告費用加計3.7元之價格(於105年7月重新議價為加計3元),並由民本裕公司負擔裝設、保養及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之費用,並未溢領買賣價金。
⒉民本裕公司設置蒸氣鍋爐、鋪設瓦斯管線,供上訴人無償使
用,另支付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測費用,並非單純出售液化氣,與中油公司業界慣例之交易模式不同,不得據此指摘民本裕公司不法,亦不能憑系爭換算表,認定民本裕公司溢領39%買賣價款。
⒊倘認民本裕公司溢領液化氣價金,然上訴人自106年11月後即
未給付液化氣(丙烷)、桶裝瓦斯及採購設備費用,共計301萬2,387元,據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抵銷。又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係由民本裕公司受領,方國英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富大公司、蕭惟隆:
伊等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議價、訂約過程,方國英是否藉流量計價浮報請款,與富大公司無涉。又富大公司與民本裕公司之液化氣買賣契約,計價方式為過磅計價,與系爭契約以流量換算係數計價,互不影響。而換算表並無一定標準,自無灌水浮報之不法。伊等不知民本裕公司就系爭契約如何計價請款,亦未因而獲利,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給付877萬4,07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民本裕公司委請其上游液化氣供應商富大公司,於98年4至7
月間為上訴人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立方米之瓦斯儲槽設備。上訴人自101年1月向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氣,約定以每度流量換算4.6公斤,按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加價金額逾3元;105年7月1日起固定加3元)計費。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以Line告知方國英,建議將上訴人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整為使用中1㎏/㎡,並傳送影片教導操作方法,同日方國英於上訴人員工午休時,進入儲槽管制室調整壓力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述,證人 翁宗坤 、 許明煌 證言
,起訴狀、協調聲明內容,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換算表非民本裕公司或方國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上訴人作為計價換算之標準,雖民本裕公司實際提供丙烷,而以丙丁烷混合氣相同之價格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然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供給之氣體種類為丙丁烷。
㈢觀諸許明煌證言,107年2月14日錄音譯文、請款單內容,參
互以考,足認105年7月以前,上訴人與民本裕公司並未約定依中油牌價為固定之加價,而係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依實際交易使用數量,按月斟酌優惠價格,個別議價,加價有逾3元之情形;而自105年7月1日以後,則以中油牌價加價3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從認逾中油牌價3元部分,乃民本裕公司浮報中油牌價,上訴人不得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賠償浮報牌價損害。
㈣富大公司、蕭惟隆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依指示將液化氣
運送至上訴人工廠,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無從知悉該契約如何計價,民本裕公司有無浮報中油牌價,更與富大公司、蕭惟隆無涉。
㈤依翁宗坤證言、輕質碳氫化合物之物性表以考,丙烷提供熱
能較丙丁烷高,則民本裕公司提供丙烷予上訴人,自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再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證人 張進旺 證言、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液化石油氣歷史價格及請款單,中華民國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5月8日函,及107年2月14日錄音譯文等件以察,足認丙烷與丙丁烷每公斤之價格相同,僅換算計價方式有異,而民本裕公司基於其成本及利潤之考量,與上訴人協議供應瓦斯之價格,依流量表之度數,每度以4.6公斤計價,供應丙烷,既經上訴人同意,自無詐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方國英、蕭惟隆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民本裕公司、
富大公司毋庸與其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受領上訴人給付價金者為民本裕公司,並非方國英,且有系爭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方國英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3萬0,40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國英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連帶
給付價差損害本息之訴及上訴,暨駁回備位請求方國英返還價差損害本息)部分:
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交易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
⒉民本裕公司將其向富大公司以過磅秤重計價方式購買之液化
氣丙烷出賣予上訴人,指示富大公司逕將該液化氣運送至上訴人工廠,並與上訴人約定,依流量表之度數,每度以4.6公斤換算,按中油公司牌告價格加價計價;而丙烷與丙丁烷每公斤之價格相同,然換算計價方式有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證人翁宗坤證述:液化氣為液體,應以公斤計價,天然氣始以氣體流量表計價。富大公司於107年1月30日提供其系爭換算表,但中油公司不承認該換算表,該公司都是以公斤計價等語(見一審卷二61至65頁);蕭惟隆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陳為上訴人公司安裝瓦斯儲槽完成後,有提供系爭換算表予方國英,以為客戶換算使用氣體之參考等情(見一審卷一89頁);參以系爭換算表(一審補字卷271頁)所載,不同之氣體,管路壓力設定值不同時,所換算之公斤數亦有不同,管路壓力設定值愈小,換算液化氣之係數(公斤數)愈小,而相同管路壓力設定值,丙烷之換算係數亦較丙丁烷為小,當管路壓力設定值為1公斤/㎡時,流量表1度,換算丙丁烷之重量始為4.6公斤。佐以卷附照片、證人許明煌證稱:其於107年1月30日經中油公司人員翁宗坤告知查驗結果,上訴人儲槽內之液化氣為丙烷後,旋詢問方國英、蕭惟隆,其等皆稱儲槽內為丙丁烷,蕭惟隆嗣傳送之換算表(見一審補字卷277頁)與翁宗坤提供者不同,僅有丙丁烷之換算係數,而無丙烷之換算係數,管線壓力原本設定為0.7公斤/㎡等語(分見一審補字卷279頁、卷二75至77頁);兩造復不爭執,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以Line告知方國英,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整方式,同日方國英於上訴人員工午休時,進入儲槽管制室調整壓力表;蕭惟隆於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教方國英調整管線壓力設定,及嗣107年2月14日三方會談時,一開始與方國英均堅稱提供上訴人者為丙丁烷,乃受方國英之詢問及請託,以免衍生方國英溢收費用之爭議等情(見原審卷一388至389頁、卷三209至213頁)。似見方國英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告知上訴人以1度換算4.6公斤之計價方式,將使上訴人受有換算公斤數不利而影響權益之情事。倘若如此,能否謂方國英未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上訴人先位請求方國英、民本裕公司連帶賠償價差損害本息
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則上訴人備位請求方國英返還價差損害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民本裕公司、
方國英連帶賠償浮報牌價損害本息,及請求富大公司、蕭惟隆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本息,暨備位請求方國英返還浮報牌價損害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民本裕公司未浮報中油牌價,方國英未受浮報牌價損害之不當得利;富大公司、蕭惟隆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無從知悉該契約如何計價,不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方國英與民本裕公司連帶賠償浮報牌價損害本息;及請求蕭惟隆、富大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本息;暨備位請求方國英返還浮報牌價損害不當得利本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