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編號0000-0000號之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猥褻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因而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執行機關考核評定被告在監行狀,認有為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應遵守事項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20109328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個人輔導紀錄、家暴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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