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據;4.被告有數次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顯示其不得酒後駕車之自制能力薄弱;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劉英堅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7分許,途經該路與光仁街口處,不慎與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外傷、頸、胸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及唇穿刺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6時8分許對劉英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英堅對於在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一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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