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紙,詎
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利息│
│號│號碼││(新台幣)││日│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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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B0│甲○○│二十二萬一│新光銀│95年│95年│
││209││仟一佰五十│行新埔│05月│05月│
││230││元│分行│30日│30日│
││││││││
││││││││
├─┼───┼────┼─────┼───┼──┼──┤
│2│GB0│同上│一十九萬五│同上│95年│95年│
││209││仟五佰元││07月│07月│
││233││││03日│03日│
││││││││
││││││││
├─┼───┼────┼─────┼───┼──┼──┤
│3│GB0│同上│一十七萬一│同上│95年│95年│
││209││仟元││07月│07月│
││232││││08日│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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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B0│同上│一十八萬六│同上│95年│95年│
││209││仟五佰元││07月│07月│
││231││││18日│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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