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甲○○與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度宜
簡字第12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