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梅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被告莊玉梅於警詢辯稱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於原審改稱是洗腎,醫院施打麻醉云云,辯詞不一,已難採信,況若非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理,自無可能由被告頭髮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可能檢出濃度高達閾值6倍。由於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可判定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又毛髮生長速率約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公分至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及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可參,本案合理推估被告於上揭採集頭髮送驗前回溯31個月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認事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警方懷疑被告
販賣毒品,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詢問被告,被告大部分回答忘記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頭髮送驗,由於送驗髮根未標齊,故鑑定單位採用不分段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6ng/mg(單位以下省略,閾值為0.20)、安非他命濃度為0.05(全部用罄),因未標齊髮根,故無法確認是哪個區段檢出上述反應;警方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承認採集送驗之頭髮為其所有,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107年5月14日曾至友人 黃清河 住處,當時黃清河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不小心吸食云云;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個月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開庭訊問,法官曉諭後,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集頭髮前15.5個月至31個月前,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洗腎驗不到尿,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辯稱可能洗腎打藥所致,其亦不知道;原審調閱被告之病歷、病情等資料,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4日函文所示,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就醫期間並無使用含有可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又據承辦警員表示,本案送驗毛髮並未留存。以上各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拘票、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之病情等相關資料、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4日函文可憑。
㈡原審以法務部調查局採頭髮不分段檢驗鑑定,無法確認檢出
陽性反應之頭髮區段,且採集頭髮已用罄,並無留存,故無法再度調查確認究竟是哪一區段的頭髮檢出陽性反應,且該區段所含濃度為何,進而判斷被告有無於特定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同居人 陳福榮 係施用毒品成習之人,被告採樣送驗之頭髮長度31公分,「本次得檢驗有無毒品反應的時間可回溯至自採集頭髮時之31個月前,時間極長」,又無從特定區段時間濃度,故無法排除被告非因自行施用毒品,而係累積吸入同居人陳福榮或其他人員施用之二手煙、蒸氣等其他因素所致等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
⒈如同抗告理由所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
汗液沈積於毛髮,毛髮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又毛髮生長速率約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公分至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有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稽,是被告經警採集31公分長之頭髮送驗後,某區段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閾值之6倍,當可確認被告於採集頭髮前31個月內,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原審認送驗頭髮因未標示、標齊髮根,故無法確認○○○區
段頭髮檢出上述毒品反應,且不知該區段所含毒品濃度為何,所以無法判斷被告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鑑定單位所採頭髮不分段檢驗結果,已檢出如上毒品反應之濃度,原審認不知區段濃度,已與鑑定結果不合,且邏輯上,無法確認哪一區段具毒品反應,無法判斷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如何導出被告未曾施用毒品、被告可能吸入同居人陳福榮或其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或蒸氣,其關聯性何在,本院無法理解,也未見原審詳敘高見。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時段係在採集頭髮前31個月內,原審認係「31個月前,時間極長」,亦與證據資料不符。
⒊陳福榮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依原審所引陳福榮受判罪
刑之判決兩則,陳福榮施用毒品之紀錄為:於105年4月18日下午,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及107年5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居所,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再依原審所引被告及陳福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被告最近一次遷入上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陳福榮最近一次遷入上址時間為107年8月8日(「住址變更」代表同區之遷入登記,不同區之遷入登記始登載「遷入登記」,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則被告與陳福榮究竟同居多久,同居期間陳福榮究竟在哪些地方、什麼樣的環境,怎麼施用毒品,乃至於被告是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或蒸氣,導致頭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凡此事實方面的疑問,均未見原審對此有何調查說明,基於實務既定見解,向認大量誤吸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係極其例外稀有之事,原審倘認此事有其可能,致被告是否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合理懷疑,自須依憑更具體的證據資料論述至合理懷疑程度,而非僅想像的懷疑。況被告從頭到尾,均未供稱誤吸陳福榮施用毒品時之二手煙或蒸氣,反而於警詢供稱是107年5月14日至黃清河住處,可能是該時不小心吸食到二手煙云云,原審既認被告此項辯解有疑而不採,那麼除陳福榮外,被告究竟又如何大量地誤吸了誰的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蒸氣,導致頭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亦未加以論證,遽而推論合理懷疑被告誤吸陳福榮或其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產生之二手煙或蒸氣,因而以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駁回檢察官聲請,本院認有如上違誤,無法認同,難以維持。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再抗告。
被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