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黃志中
陳怡秀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7日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A函(詳後述)說明欄第二、四項,可知該函文係以自訴人即抗告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有藥事法第66條「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進而要求抗告人依該條之法律效果「立即停止刊播」,並收回核准的核定表,足見被告所作A函文,確有指稱抗告人之廣告內容有危害民眾健康及重大危害之情,否則不會於函文第四項,要求抗告人依據藥事法所規範之法律效果予以停止刊播及繳回核定表,故被告(誤載為自訴人)並非僅為刑式上摘錄藥事法第66條條文之部分文字為認定,原裁定就此認定顯違反卷證資枓之證據法則。且依實務之見,如有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即屬構成誹謗,而被告等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A函內容,將層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承辦人及多數人員,且函文送至抗告人公司後,亦經收發等各部門之承辦人員,於此層轉過程中,將使不特多數人知悉該函文內容,此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等人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原裁定認該函文散佈範圍特定,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自訴意旨係以:抗告人之產品「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16號)醫療器材(簡稱:金舒貼布),屬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J.5240,鑑別係「支撐患部、固定皮膚」「保護傷口」「促使表皮傷口黏合」,抗告人並於民國104年9月21曰就金舒貼布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內容含有「幫助肌肉穩定」「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等內容之廣告核准,並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展延獲准,高市衛生局應已認抗告人就金舒貼布所申請之廣告內容與其醫療器材功能相符。詎被告陳怡秀(高市衛生局藥政科藥物股承辦人)、被告黃志中(高市衛生局長)明知上情,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秀承辦,及由黃志中具名後,寄送內容含有「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系爭廣告立即停止刊播」之
106年12月28曰高市衛藥字第10639842800號函(簡稱:A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予抗告人,並於該函中逕自認定金舒貼布廣告之「幫助肌肉穩定」「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等內容,超出金舒貼布之鑑別範圍,使經手該函之人認抗告人就金舒貼布有廣告不實情形。因認被告陳怡秀及黃志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復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需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前提,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四、被告黃志中及陳怡秀均否認有誹謗抗告人之犯行,均辯稱:A函係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5日FDA器字第1061610111號函(簡稱:B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轉知辦理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收受之A函及卷附高雄衛生局A函文稿均記載:本件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判發(見原審卷一第16、12
4頁);且依卷附高市衛生局A函稿影本所示,A函決行人並非被告黃志中,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黃志中有抗告人所指之誹謗行為。
㈡、稽之A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5日FDA器字第1061610111號函辦理。」等語,且經原審向衛福部食藥署(下稱食藥署)函詢覆以:三立新聞網106年12月間報導醫用貼布,內容影射「含貴金屬成分之貼布,可解決痠痛問題」;經查抗告人之送經高市衛生局核定之金舒貼布廣告,有逾越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定效能之疑慮,才以電話通知及函請該局清查、檢視申請之廣告內容,並請廠商修正改善等語(簡稱:C函,詳附表所示),此有該署107年9月6日FDA器字第10799029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可知高雄市衛生局上開A函,係因食藥署認為抗告人之金舒貼布廣告有逾越許可證核定效能之疑慮,而要求該局清查、檢視該貼布廣告(即B函),嗣該局乃擬定及寄發A函予抗告人甚明,足徵A函之內容,確係高雄市衛生局因應食藥署之告知及來函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且所載內容未逾食藥署之B函及要求,實難認被告等人有誹謗之動機及犯意。
㈢、另A函說明欄第2項略為: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故自訴意旨所指涉及誹謗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系爭廣告立即停止刊播」等文字,乃係摘錄自A函說明欄第2項所列法條之部分文字。又A函既引用逕列法條全文,就此而言,亦難認有何誹謗故意及情事。故抗告人表示:被告等人並非僅係形式上摘錄藥事法第66條之部分文字為認定云云,顯係其片面之解讀,自難執此即認原裁定不當。至於A函說明欄第4項雖記載:「立即停止刊播,並請於107年1月5日前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本局重新審核」等語;唯該局旋另以被告陳怡秀承辦之高市衛生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354200號函(簡稱:D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告知抗告人,關於A函所載「立即停止刊播」部分,俟貴公司代理人或受委託人至本局陳述說明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就此以觀,亦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誹謗故意。
㈣、再者,高雄市衛生局係因食藥署之來函及電話要求該局查明貼布廣告等要求,被告陳怡秀基於承辦公務所需,而擬定寄發A函予抗告人,縱A函內容有令抗告人主觀上認為難以忍受文字,亦難認主觀意在損害抗告人之名譽。佐以,A函之收件者係抗告人,另副本及內部層轉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均非被告等人基於誹謗故意所為。至抗告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層轉文件,純屬其公司內部事宜,並非被告等人所能預見、知悉,抗告人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等人有藉此散布於眾之犯意。另抗告人所舉他案判決內容,因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法直接比附援引,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因此,抗告人以A函之內容,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抗告人公司等相關人員於層轉過程中而知悉,認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嫌,明顯不足,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一、有關三立新聞網106年12月間報導「醫用貼布」產品,││其內容影射「含貴金屬成分之貼布,可解決痠痛問題」││,經查「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16號)」之廣告,有逾越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定效能之疑慮,爰以電話通知及106年1││2月25日FDA器字第1061610111號函,函請高雄市衛生局││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清查、檢視該公司所申││請之廣告內容,並請廠商修正改善。││二、檢附三立新聞網106年12月「醫療用貼布」產品報導1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