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咨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咨詠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咨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和街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咨詠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葉珍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葉珍萍因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與王咨詠機車車尾右側發生擦撞,葉珍萍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雙膝及右腳三度摩擦性燒傷併傷口感染,占體表面積3%之傷害。
二、案經葉珍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咨詠(下稱被告)先否認有何騎車過失肇事犯行,並辯稱: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惟所引用之法條並沒有規定我要負此部分的注意義務,因此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72頁),嗣又坦承:我有過失只是所應負的過失比例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咨詠(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即貿然向右轉彎而肇事之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過失,只是覺得我的過失是比較輕微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只是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因疏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葉珍萍之機車動向即貿然向右轉彎之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10頁,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8-9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16-19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55頁,截圖見同卷第63-67頁)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騎車過失肇事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於距離路口10公尺處有打方向燈,且在右轉時僅注意右方而未注意到右後方,是碰撞後聽到倒地的聲音才有注意到後側告訴人所騎的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惟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其中「影片
0分12秒至0分13秒,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在出現之瞬間,僅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尚在左前方(兩車的相對位置)前行中並未傾倒【未見方向燈閃爍痕跡】,且被告有轉頭察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已向左傾倒在右後方(兩車的相對位置)的道路上」,有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曾於案發前於距離路口10公尺處有打方向燈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雙膝及右腳三度摩擦性燒傷併傷口感染,占體表面積3%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同院107年4月3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37000
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7年4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141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含彩色傷勢照片)各1份(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0-51頁)等附卷足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機車倒地之際,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四肢部位與地面因磨擦而受有上開傷勢,應可確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貿然自葉珍萍左側超越後隨即右轉彎,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10月25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8頁)雖均亦同此見解。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以及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情形,惟若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乙情,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文各
1份(原審卷第71-73頁)附卷可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機車同向沿中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前,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位在後方,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復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我與被告平行騎車是遭被告超車後馬上右轉所造成的云云。然其上開所述已與其於警詢談話紀錄所述騎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乙節有間,而上開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亦未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有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之情節,故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駕車超車後而肇事。準此,依前揭交通部函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仍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前向右轉彎前並未曾打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後側來車注意,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已有誤會。
(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本件車禍肇事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不但多次先後供述不一,又為尋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目的,更對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惟其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確定在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而涉犯誣告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訴訟過程中已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甚明。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之傷害,其傷勢除其頭部受有創傷併臉部亦受有挫、擦傷外,另肢體亦受有多處擦、挫傷,其中雙膝及右腳三度摩擦性燒傷,併因傷口之感染,已占體表面積3%,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則顯失之過輕,自非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騎乘行經案發現場路口右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受有創挫傷、肢體亦多處受有挫擦傷,且因雙膝及右腳摩擦性燒傷,其傷口因而受有嚴重之感染,其犯後不但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過程中亦受有傷害),竟又對告訴人提出誣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係涉犯誣告罪而提起公訴,被告雖未有何前科,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無端濫訴耗費司法資源及其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程度,復兼衡量被告自述學歷為美國賓州大學化工博士畢業,現在美商艾克森美孚石油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尚佳(月收入約8000美元)、未婚之家庭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其他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