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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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9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郭寶茹 (已先行審結)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皇佳當鋪」之負責人,與受其僱用之甲○○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極需用錢急迫之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餘許,在上址皇佳當鋪內,貸予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新臺幣一千元(檢察官誤認為九百元,年利率以較有利於郭寶茹之去尾法計算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一),並預扣而收取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另有向丙○○收取動產抵押設定費,借款部分依此計算僅給付一萬八千元),丙○○且另交付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供作為擔保,而繼續使用上開汽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證人 陳君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行車執照影本、丙○○簽具之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電話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郭寶茹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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