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訴請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鈞院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在案,惟該判決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漏未裁判,為此
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刪除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並於92年7月
2日經司法院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自
92年9月1日施行。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
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
因此而受影響;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
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判決若於92年9月1日前業已宣
判送達,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而有不變期間之限制至明。查本件
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係於92年4月3日宣判,並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有該民事
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案
卷可稽,是渠,原判決既於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於92
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宣判並合法送達原告,縱有判決
脫漏之情形,原告依法亦應於收受上開判決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即92年5月14日前)聲請補充判決,乃原告遲至96年
12月17日始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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