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抗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雅貞 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依伊與永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取得伊所發行之單曲伴唱帶使用權。惟所提出之該合約書未經伊用印,伊不受拘束。且原裁定就每支單曲伴唱帶之價值是否為新台幣六百二十五元,並未調查,即以之作為計算擔保額之依據,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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