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陳彥竹陳孟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讓與之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信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該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通知之地址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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