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被告 方育玲
黃水發 何威儀 生死、住所均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育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水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育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黃水發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方育玲、黃水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為被告何威儀之住所,嗣經其陳報上開地址係誤繕,並陳報無法查得何威儀之身分證字號及設籍住居所之地址,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行言詞辦論程序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何威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則駁回被告何威儀部分之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收受(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何威儀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等足認其生、死或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何威儀之訴部分,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方育玲、黃水發、何威儀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7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育玲應給付原告888,0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水發應給付原告73,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威儀應給付原告961,7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何威儀部分,因其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上開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方育玲、黃水發部分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威儀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嗣後何威儀於10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方育玲、黃水發,詎被告何威儀、方育玲、黃水發竟於103年12月10日抄表日至104年2月9日抄表日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上址電表設置處,將原告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後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而接續竊得共147,541度之電能。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即被告方育玲、黃水發賠償短繳電費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方育玲應給付原告888,0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水發應給付原告73,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水發答辯以:之前是方育玲使用的,我是於108年3月14日才向方育玲承租,我不知道這個電表有問題等語。
三、被告方育玲答辯以:我沒有接觸過所謂的何威儀,只知道有一個人借給我前手,我前手交給我,我的刑事案件已經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方育玲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用電人,其為節省用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
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該成年人,在上址電表設置處,將原告裝設在上址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原告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方育玲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方育玲於108年3月14日將該處經營管理權轉讓給被告黃水發,而被告黃水發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又按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又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依此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方育玲雖非系爭電表申請用戶,然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均可就竊電電費為追償。又被告黃水發涉犯竊電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電業法第56條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則被告黃水發於1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0日既係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而供電契約既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則原告依電業法之法律關係,以被告黃水發為對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
㈢、又依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第19頁)記載,系爭電表用途為從事餐廳、果園之場所,其計有60瓦電扇1台、10瓦日光燈9支、單聯插座2個、雙聯插座3個、250瓦電視機
1台、20瓦電冰箱1台、4000瓦熱水器1台、2HP冷凍庫2台、10HP冷凍庫1台、898瓦冷氣機1台、100瓦吊扇1台、1200瓦快煮壺1台、7.5HP抽水機1台、5HP馬達1台等用電設備,依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計追償用電電度為147,541度(自原告稽查日108年4月10日回溯1年,即
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以365日計算,再扣除已計費電度240度)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07元,再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960,787元【計算式:404.88度×365日=147,
781度;147,781度-240度=147,541;147,541×4.07×
1.6=960,78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方育玲應追償電費為887,083元【計算式:960,787元×337/365天】;被告黃水發應追償電費為73,704元【計算式:960,787元×28/365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方育玲為節省用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該成年人,將原告裝設在上址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原告受有電表損壞,已如前述,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破壞電表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方育玲賠償電表損害954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育玲給付888,037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水發給付73,704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