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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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侯久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胡雜
郭林翠娥
侯永璋 即 侯勝田
侯勝雄
侯昇利 即 侯勝利
胡安振
侯陳金娥
侯峻隆
侯余梅絨
侯文嘉
侯鄒秀華
黃月英
侯榮二
侯文明 (兼 侯祝滿 之繼承人)
林侯桂鳳 (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珠 (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英 (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蔡明坤
侯文生 被告 蔡清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侯陳金專 (即 侯錫欽 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辰虹 (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配晴 (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被告 侯乃文 (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告 蔡侯秋梅 (即 侯祺煌 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翠月 (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金鶴 (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阿女 (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第三人即 侯乃仁 (即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侯乃仁、被告侯乃文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侯乃仁為蔡侯秋梅、侯翠月、侯金鶴、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另由侯乃文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之承當訴訟人,並由侯乃仁、侯乃文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乃文;另共有人侯祺煌之繼承人蔡侯秋梅、侯翠月、侯金鶴、侯阿女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侯阿女,後被告侯阿女於110年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侯乃仁,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被告侯乃文已於110年5月3日具狀由其承當訴訟,另第三人侯乃仁並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卷四第235頁、第237頁)可稽,被告侯阿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侯乃仁,侯乃文業已受讓而取得共有人侯錫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侯乃文及侯乃仁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侯乃仁為蔡侯秋梅、侯翠月、侯金鶴、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另由侯乃文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之承當訴訟人,並由侯乃仁、侯乃文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