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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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上列原告聲請對被告 何威儀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列被告何威儀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係以用電人欄位所示,後始發現該地址並非何威儀之住所而係誤繕。又原告無法查得被告何威儀之身分證字號或曾經設過戶籍之地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屬失蹤,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威儀住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係誤繕,而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被告何威儀之身分證字號及設籍住居所之地址,業經原告自陳無法查得,堪認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何威儀最新戶籍謄本,則被告何威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逕對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被告何威儀聲請為公示送達,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