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於民國108年8月1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鄭○○」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每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訊息,邀約吳孟修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而吳孟修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6688,再於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嘉工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嘉義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程○○」、「鄭○○」使用。而後「程○○」、「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吳孟修所提供上開嘉義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呂○○、許○、陳○○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前揭轉入金額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呂○○、許○、陳○○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孟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8、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呂○○、許○、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嘉義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2至57頁),及被告與「程○○」、「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66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孟修提供上開嘉義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嘉義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轉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麵攤工作、已婚、育有2個小孩,平日與老婆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併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證據││號││││新臺幣)│││├─┼───┼──────────┼────┼─────┼────┼────────────────┤│1│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8萬20│嘉義郵局│①證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年8月11日15時5│8月12│00元│帳戶│卷第10至12頁)。││││1分、同年月12日1│日15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時8分許,撥打電話│18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予李○○,假冒係李○││││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友人許○○,急需用││││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錢,要李○○匯款,致││││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李○○陷於錯誤,將右││││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列款項匯入吳孟修上開││││4至28頁)。││││嘉義郵局帳戶。││││③李○○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其與友││││││││人許○○查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58至65頁)。│├─┼───┼──────────┼────┼─────┼────┼────────────────┤│2│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2萬999│第一銀行│①證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年8月13日16時3│8月13│9元│帳戶│卷第13至15頁)。││││8分、同日17時21│日17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分許,撥打電話予呂○│38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佯稱係購物網站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服、郵局客服人員,以││││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購物網站人員疏失,將││││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他人購物款項誤設成從││││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9至││││呂○○會員帳戶扣款為││││33頁)。││││由,要求呂○○至自動││││③呂○○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紀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呂○○陷於錯誤,將右││││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列款項轉入上開第一銀││││4至36頁)。││││行帳戶。│││││├─┼───┼──────────┼────┼─────┼────┼────────────────┤│3│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萬198│第一銀行│①證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年8月13日17時4│8月13│5元│帳戶│第17至19頁)。││││8分,撥打電話予許○│日18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佯稱係網路賣家、銀│23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行客服人員,以其先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購物刷錯條碼為由,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求許○至自動櫃員機依││││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指示操作,來解除付款││││警卷第37至40頁)。││││程序,致許○陷於錯誤││││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將右列款項轉入上開││││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1頁)。││││第一銀行帳戶。│││││├─┼───┼──────────┼────┼─────┼────┼────────────────┤│4│陳○○│108年8月13日1│108年│1萬823│第一銀行│①證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7時48分許,撥打電│8月13│4元│帳戶│卷第20至21頁)。││││話予陳○○,佯稱係網│日18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路購物平台人員、郵局│2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人員,以其先前購物遭││││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誤設為自動扣款模式,││││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要求陳○○至自動櫃員││││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依指示操作,來解除││││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設定,致陳○○陷於錯││││3至45、47至48頁)。││││誤,將右列款項轉入上││││③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紀錄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6、49至5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