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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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青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青 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恐嚇他人安全」應予刪除,第5行「對 王園琇 」之後補充「當場接續」,第9行「之安全」之後補充「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王園琇依法執行公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青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先後辱罵侮辱告訴人王園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及要件,本件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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