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02│103.12.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769號│第1776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9.13│105.09.1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9.13│105.10.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301號│第15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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