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佩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佩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佩誼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卓佩誼不知警惕,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卓佩誼竟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105年6月27日確定。
(四)卓佩誼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佩誼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1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卓佩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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