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徒手竊取 吉祥峰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1個得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其中之皮夾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800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業已當庭交還800元予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蔡清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號前之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吉祥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等物)1個得手。 嗣吉祥峰 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祥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清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吉祥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