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8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湖路口時,因行車快慢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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