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元 等間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之土地遭相對人林秀元等假扣押查封,伊因而向第三人 何吳宜美 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供反擔保;嗣相對人林秀元等又對伊之土地聲請假執行拍賣,伊因此又再向何吳宜美借貸229萬元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無資力繳付第二審裁判費及聘請第二審律師,爰由保證人何吳宜美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之規定(現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3項),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最高法院36年抗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案外人何吳宜美出具之保
證書及其向何吳宜美借款之借據及其他相關資料為證,惟該等資料僅得釋明聲請人與何吳宜美間有借貸款關係存在,尚無從由此得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而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書狀中陳稱其曾於另案分別支付300萬元及229萬元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及假執行,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主張:上開擔保金均係向第三人借貸而得云云,惟縱然如此,亦徵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就其請求救助之事
由,由第三人何吳宜美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何吳宜美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由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觀之,無從明瞭。再者,綜覽其出具之保證書,並無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該保證書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復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關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收入可支配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僅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任何訴訟救助者均予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況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此部分請求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