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103年10月9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