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聲請人DANMARLINESLTD.法定代理人AndreasBaumann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君 律師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他項訴訟應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為限,如他訴訟現已確定或尚未繫屬於法院者,應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普通法院當指我國法院,不包括外國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特就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案件規範於特定條件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明。況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第35部平成26年度第482號(下稱日本訴訟事件),係以本案之實際運送人MO
L公司向系爭沉沒船舶MOLComfort之造船公司MHI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造成本案系爭船舶沈船之原因乃因MHI造船設計及製造不良且有無法被MOL公司發現之隱有瑕疵,故必須就沈船因此造成MOL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案被告係為承攬運送人,本身並無船舶得為運送,故複委託MOL公司擔任實際運送人,負責運送之全部,倘日本訴訟事件之判決認定MHI公司於所設計及製造之本案系爭船舶有不良且有瑕疵之際,本案被告公司即可於本案依照海商法第69條第16款及第17款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免負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之全部裁判成立與否,顯以他訴訟即日本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本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應先解決之問題,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日本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本件實際運送人MOL公司與船舶製造商MHI公司間之系爭日本訴訟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否,對本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本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含外國法院之訴訟,且系爭日本訴訟並非短期間可訴訟終結,縱經終結,於本件訴訟可資引用之訴訟資料仍屬有限,導致原告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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