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青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於104年3月13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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