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林則斌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千元,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千元,而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該裁定於104年3月27日已生送達效力,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