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芳於民國106年4月6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不慎與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000未受傷,000有受傷,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先將陳淑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於同日2時5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mg/dL(即百分之0.088,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淑芳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6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上路。嗣於同日
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不慎與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時51分許,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mg/d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000當時酒測值才0.1mg/l,而我抽血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0.44mg/l,很不合理,抽血的酒測值偏高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6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司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不慎與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時51分許,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陳淑芳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mg/d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被告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
時51分許,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陳淑芳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mg/dL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越法定標準甚明。又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之過程有何瑕疵,僅以其與000一同飲酒,000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mg/dL而主張抽血檢驗之酒測值偏高,然酒精代謝之速率因人而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000飲酒數量多寡、所飲用之酒類是否相同等情事,故被告僅空言否認其酒精檢驗數值,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000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0.088%,已逾法定標準,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