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聰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智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學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李學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下巴挫擦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創傷性視神經障礙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王金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學融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及偵卷第12至13、5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12頁及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18至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復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至48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審交易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王金聰坦認上情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頁),且依被告個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6、18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駕駛公車載運民眾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