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空言保險公司會出面處理,卻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似失之過輕等語。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王陳相娥 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其有和解意願,但因先前被通緝,不敢去派出所與告訴人談和解,其有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且有拿去保險公司處理,因其被關,現在聯絡不到保險業務員處理,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抱歉,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然不會知道告訴人 信耶穌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無過失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只剩哥哥一人,不好意思麻煩他,其當時還有30萬元,因為通緝,才沒有去派出所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交簡上卷第34、37-1至37-2頁),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中陳述:當時已遭通緝,告訴人約我去派出所,我不敢去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自始至終都有承認是我的錯,我騎太快而撞到告訴人,但我還未入監服刑之前,我有想要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說我沒有打電話給她,並不實在,當時也是告訴人本人接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她信仰基督教,因為我在電話中有問告訴人的傷勢,她說還好骨頭沒傷到,我說算是佛祖有保庇,她才告訴我她信基督教,二通都是告訴人接聽的,非她的家人接聽的,且我有說要去調解委員會,但她一定要約在派出所。我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能力負擔告訴人所提的金額,如果現在跟告訴人談和解,等於空言,我在尚未入監服刑時有心和告訴人和解,並非不想和告訴人和解,現在服刑中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交簡上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確實於105年7月25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自
105年11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述當時因遭通緝不敢去告訴人所約定之派出所,以及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應屬可信,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後應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法院之公平判決,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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