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案經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2日內某時」更正為「於97年12月9日上午
9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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