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18號再審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譚有為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7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 李清鈿 以其開設之 唐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家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小型家具供貨廠商,受限於合約收取附加費用之約定,使其經營及家計陷入困境,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法務部提出陳情書,經法務部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嗣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亦以再審原告向供貨廠商收取不當附加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於90年1月1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案經再審被告併案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與供貨廠商簽訂全國性合約前,未就全年度促銷活動進行協商,逕自訂定收取顯超過供貨廠商可直接獲得利益之全國性促銷費,並以單方制定之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承諾書,強制供貨廠商重複負擔與全國性合約中所載開幕特別條件,及店面改裝新開幕特別條件用途相同之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2月7日(90)公處字第199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惟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則將該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遂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係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以及原處分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其他傢俱廠商間之契約,亦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其他量販業者間之契約,僅依個案加以處罰,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並未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加以審酌認定,是本件並無何種經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詎原判決竟以「本件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顯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針對廠商是否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對市場機制造成影響而制定,應屬通案性質,非僅適用於個別廠商之個案判斷。原判決竟將公平交易法適用於本件之單一個案交易糾紛,顯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錯誤之違法。
(三)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係針對廠商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而生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者而言,如僅為單一個案交易糾紛,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及上揭處理原則之規範範圍。本件再審原告與檢舉人間僅屬個案交易糾紛,並無上揭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形,原判決仍適用上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顯屬違法。(四)再審被告業已於(89)公處字第178號處分中,就再審原告是否於87、88、89年度向供貨商收取各項附加費用等情,進行全面性調查,除「補充固定退傭」部分,其餘部分(如:全國性促銷費、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店贈品承諾書),再審被告均已認定與公平交易法無違。嗣於本件中,再審被告竟又就再審原告是否收取88、89年度之全國性促銷費、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店贈品承諾書等附加費用,復行調查並為處分,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依上揭原則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顯已違法。(四)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均為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且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事由,縱再審原告仍有爭執,亦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定程式不合。(二)實體部分:1.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僅適用於通案情形,蓋事業之個別行為如有影響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範疇。是再審原告稱本件僅係單一個案交易糾紛,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處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2.再審被告固曾就再審原告向供應商收取「補充固定退傭」乙事,進行調查並為處分,惟並未就全國性促銷費、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店贈品承諾書等附加費用部分作成實質判斷;且再審被告於上開調查函覆中,亦已對再審原告敘明:「倘利用相對優勢地位而向供貨廠商收取顯不合理之附加費用,將有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效果」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收取其餘附加費用之行為係屬適法;又本件係就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唐家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前,未經協商即逕向唐家公司收取全國性促銷費,並重複收取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店贈品承諾書等附加費用,與(89)公處字第178號處分之案情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二罰原則。3.再審原告未經協商即逕向唐家公司收取全國性促銷費,並重複收取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店贈品承諾書等附加費用,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係為避免過份擴大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範圍,而將純屬民事交易糾紛排除適用,惟該規定並未限制再審被告須於事業與其所有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均屬違法時,方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再審被告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權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審查。原審判決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針對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未察交易行為於不同事業間有其個別差異存在,已有可議。且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將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的競爭主體,傷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且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於商品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據此,再審被告雖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然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再審原告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屬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又查再審被告第178號處分書,係針對再審原告與供貨廠商間簽立之全國性補充合約中訂有「供應商同意按再審原告全部商店累計之總進貨金額計算之1%,作為補充固定優惠退佣,另支付予再審原告。而補充固定優惠退佣之比率係參照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之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素而決定」之「補充固定退佣」條款。至於本件原處分,則係針對再審原告與唐家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前,未就全年度促銷活動進行協商,逕自訂定收取顯超過供貨廠商可直接獲得利益之「全國性促消費」,並以單方制訂之「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承諾書」,強制供貨廠商重複負擔與「全國性合約」中所載「開幕特別條件」及「店面改裝新開幕特別條件」用途相同之附加費用,兩項費用之目的與內容均不相同,則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兩罰原則,原審判決逕謂本件附加費用與補充固定退佣之附加費性質同一或類似,亦嫌速斷。從而,原審判決遽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由。據以廢棄原審判決。核原判決已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反。再審意旨猶執原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相對於唐家公司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依唐家公司與再審原告簽定之88年及89年定型化供貨合約及案關事證,唐家公司所負擔之附加費用中,有關全國性促銷費部分,唐家公司88年及89年之全國性促銷費按再審原告總進貨金額6%計算,最低應支付金額約定分別為150萬元及174萬元,而唐家公司88年及89年之年度銷售目標分別為2,500萬元及2,900萬元。然實際上,88年唐家公司加計台灣華鳳公司之年營業額合計為1,300萬元,僅達該年度銷售目標之52%,唐家公司卻仍於同年度繳交150萬元之全國性促銷費,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可於年度中調整最低應支付金額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供之附加費用收取明細可稽,且再審原告於次年(89年)議約時並未維持或適度調降年度銷售目標,亦即最低應支付金額,反而調升最低應支付金額比率達16%,復據再審原告所提供其與其他同類商品供貨廠商所議定年度最低銷售目標及全國性促銷費最低應支付金額明細等可稽,此等事實,再審原告在原程序均未爭執,原審判決亦未否定此等事實,僅就此等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法律要件,加以論斷,作為其判決之論據,是以本案基本事實並無爭議,原判決據以自為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上述法規錯誤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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