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順政 上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侵占漂流木案件(103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17號)應發還陳順政。
理由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聲請人陳順政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23時40分許,為員警查獲被告侵占漂流木一案時一併扣案,此有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侵占漂流木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而上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檢察官亦未列為證據提出,自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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