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豐輔佐人賴信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勝豐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醫師名義擅自為0000-000000及其他不特定民眾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且視情況向接受診療的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診療費(總計收取3萬元之診療費)。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會同警方於107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勝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證述之內容(他卷第2頁)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作為佐證外,並有本院
107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2頁)、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證明書(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醫師法第28條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為病人實施針灸等醫療處置,即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自95年某日起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從事非法醫療業務,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業如前述,其於95年某日起開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雖未滿80歲,然其於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非法及依其判斷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可能會延誤前來看診病患接受正確治療的時機,危害社會大眾的身體健康,所為固屬不該,但另一方面,也考量民眾要如何接近、使用醫療資源,與當地的醫療水準、教育水準與醫療院所的普及程度息息相關,縱如今日,卻仍然有些許民眾會尋求密醫的診療,反應出某些地區確實是欠缺醫療服務或是礙於交通不便利而不容易接受醫療服務,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對病患造成其他傷害,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平常都在家中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且被告年歲已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對社會做出回饋,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至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時會向對方收取數額約200至300元不等之金錢,前前後後總共向對方收取約
3萬元(本院卷第47頁),核屬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1.0吋)│1盒│├──┼──────────────┼───┤│2│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2.0吋)│1盒│├──┼──────────────┼───┤│3│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1.5吋)│1盒│├──┼──────────────┼───┤│4│安旗單手針灸針(30GX3.0吋)│1盒│├──┼──────────────┼───┤│5│已使用之針灸針│1盒│├──┼──────────────┼───┤│6│棉花罐│1罐│├──┼──────────────┼───┤│7│記載病患之病歷資料1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