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心生不甘,即當面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犯罪手段非但不該,且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林進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外庭院,因細故與 黃俊傑 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鄙俗不堪之字眼大聲辱罵黃俊傑,以此方式嚴重貶抑黃俊傑之名譽。案經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 謝淑琴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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