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儀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其友人之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返回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號褒忠衛生所前時,因行車速度異常遭警尾隨後予以攔查,警方發現黃銘儀身上有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因於107年11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之酒後駕駛本案汽車犯行,甫分別經本院判決科刑3月、4月在案,且2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9毫克及0.73毫克,酒醉程度皆非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第66頁),其卻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4倍,在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不定時炸彈,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於審判中表示其因長期照顧患有重大疾病及憂鬱症之母親,去年母親復因心肌梗塞緊急送醫,身心俱疲下開始藉由酒精抒發情緒,但很後悔其所為,且已前往醫院做酒癮治療,治療過程中發現自己另患有憂鬱症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其所提出自筆悔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回覆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藥袋影本、10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暨參以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在臺中從事餐飲業,後為照顧母親返回雲林居住,目前職業為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考量如前,認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有「酒精成癮」之症狀,惟其自108年2月11日起已前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被告於庭訊過程中,對於提問均能清楚應答,並無何依賴酒精、酒癮戒斷之症狀,其雖於3個月期間內犯3次酒後駕車犯行,惟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多因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或欠缺守法意識而為,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已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是以,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汽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並為供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被告平時外出需倚賴該車代步,又為被告母親發病時搭載母親前往醫院之必要交通工具,顯係日常生活所必需;另依前開車籍資料,該車係西元2016年11月出廠之車輛,市場價值仍有約45萬元左右,有中古車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與被告上開所陳經濟狀況相衡,本案汽車對其而言應屬價值重大之財物,倘將本案汽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