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訴主張:被告榮電公司承攬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之「高雄市○○路區域(第三標)用戶接管工程-Ⅰ區」(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榮電公司之廠商,因被告榮電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未請領工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被告榮電公司將其對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榮電公司之清償責任並不因債權讓與即為消滅,該債權讓與就被告榮電公司、高雄市水利局間類似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設若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以不得讓與或其他理由對抗時,針對未獲清償部分被告榮電公司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爰依原告與被告榮電公司之承攬關係,聲明:如被告高雄市水利局針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成立或有其他可得對抗事項得為扣除應付帳款時,被告榮電公司應補足其中差額。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榮電公司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083,499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對被告榮電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榮電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卷宗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原告在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事實略為:「債務人承攬高雄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債權人承作,惟該工程最末期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債務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款項」等語,核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原告與被告榮電公司就分包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復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被告榮電公司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