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告李文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間,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間,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與另犯之醫療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25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GP-23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強街24巷口住處附近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文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