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玄(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復旦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車輛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葉廷恩 駕駛,違規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慎輾壓葉廷恩之腳部,致葉廷恩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廷恩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