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低收入戶卡、 蔡碧雲 書寫文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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