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發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發祥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宜頡 欲將渠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牽退至桃園市○○區○○路上,被告見狀因而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