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寶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寶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寶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
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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